本件不受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鄰人(下稱被告)將聲請人先前對之提告,後遭檢方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文書,用紅筆加註「誣告不起訴」等字樣張貼於公眾往來處,致聲請人受有精神、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乃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 年度偵字第5092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 191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另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之妨害信用告訴,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7 日中檢原霜115 偵 11625 字第 1159060231 號函(下稱系爭函),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各款規定情形,依法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結案。惟被告前揭之不法作為若不受法律制裁,將違背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宣告被告上述作為違憲等語。
二、查大審法業於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並於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而綜觀本件解釋憲法聲請書所載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及系爭函,提起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查: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及系爭函均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裁判或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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