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SLDV115,輔宣,9裁判日 2026-05-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輔宣,9,20260511,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3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弟,相對人因
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
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輔
助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
第166 條、第167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所規範之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受他
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
尊嚴。而當事人是否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示之要
件,雖須高度借重醫療專業之判斷,惟其仍為蘊含有法律政
策決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全然同於醫學上對於人是否有發
出或接受意思之能力之判斷,是法院自仍應本於職權,綜合
一切證據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繫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與保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
狀態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處理意思表
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兄即相對人A02因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
有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上開證明並非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所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自難據以認定
相對人現況已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院委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鑑定人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
果函覆略以:「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張員雖不俱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但認知能力佳,目前無
精神科疾病。張員於民國110年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
症,目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不俱
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社會性,不俱獨立
生活之能力,其目前俱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俱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推斷張員目前不符合輔助宣告
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4月
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2290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依上開鑑定
結果,無從認定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