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JCCC,115,審裁,1079,20260612)・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8-18 18: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林俊德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73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5 年度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5 款、第 53 條等數罪併罰規定,賦予法官毫無限制及基準之裁量權限,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第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二分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分別以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30 號、第 102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二則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分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次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均已完成送達,惟聲請人於 115 年 4 月 2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同年月 23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上開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