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不受理。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憲法訴訟聲請書」,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1. 請求憲法法庭將『行政訴訟法第 49-1 條』擴張解釋為准許公務員就『懲處、免職案件』訴訟自行向最高行政提起事件。2.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我『最高行政法院115 年度聲字第 226號之裁定』,請求憲法法庭將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我『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6 號之裁定』廢棄發回至最高行政法院,准許我就『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6 號』之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指定管轄。」
二、綜觀本件「憲法訴訟聲請書」,應認聲請人係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最高行政法院固有關於聲請人之編為最高行政法院 115年度聲字第 226 號事件,繫屬於該院,惟該事件猶在該院審理中,尚未作成終結該事件之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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