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228,2026062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8-18 18: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宋文宏機關
- 被告翁灝翔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翁灝翔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累犯;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僅與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相違,亦未依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具體說明其衡酌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目的後所為裁量之理由及依據,自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四、惟按:㈠沒收可分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如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必須依法沒收,無裁量空間,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中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義務沒收規定,亦涵蓋在內,足認上開過苛原則於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均有適用。至是否有過苛原則之適用,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裁量權,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遽指為違法。㈡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本案之正犯,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8頁),亦即已就洗錢財物(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沒收部分,為過苛之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權,亦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告訴人之匯款及洗錢之用之幫助犯,並非實行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復未實際掌控本案帳戶,就各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亦不曾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尤非終局保有該等款項之人,該等洗錢財物復未據查獲扣案,被告更無因本案而實際獲取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原判決就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認第一審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不當,予以援用,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本院判決,旨在說明法院就行為人有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應予沒收之情形及刑法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予審酌、說明。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何以不予宣告沒收,既已敘明其理由,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他案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違法,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