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632,2026062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8-18 18: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俊良機關
- 被告林 ○(名字、生日及
原始抬頭(逐字)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煜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原重侵上更五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1、1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林○(下稱A男)有起訴書所載接續對案發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13次(即除前2次均經原審前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判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確定外之行為),及被告林○○(下稱B男)有起訴書所載接續對甲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17次(即19次扣除經原審前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判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各1罪刑確定外之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1次(以下合稱性侵害)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上揭被訴性侵害罪嫌部分無罪,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另B男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對甲女為猥褻行為部分亦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女長期遭侵害過程,屬家庭成員在封閉之家庭居住場所內所為,過程隱密,親身經歷且能知悉者,可能僅有被告等及當時未成年之甲女,況被告等及甲女間尚具有親屬尊卑及經濟優勢之關係,實難期待甲女能在遭侵害之同時,能縝密蒐集、紀錄之具體事證。甲女既能具體盡其所能陳述其遭侵害之頻率、周期及次數等,應認其已為翔實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㈡證人劉○誌(即甲女之輔導老師,與後述H女之姓名均詳卷)及H女(即甲女之同學)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而甲女向老師及H女透露或談話結束後,均處於情緒複雜與激動之狀態。又甲女陳述其遭被告等侵害過程中始終處於難過情緒狀態,雖劉○誌及H女之證述係聽聞甲女,但其等確實目睹甲女陳述被侵害時之情緒反應,則劉○誌及H女之證述自得作為甲女指訴其遭被告等多次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四、惟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佐以甲女雖對被告等性侵害之犯行次數指訴歷歷,然就A男所為性侵害犯行次數(第3次至第15次),及B男所為性侵害犯行次數(17次,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犯強制性交罪1次)之時間均難以特定,而證人G男(即甲女之二哥)、C女(即甲女之表妹)之證述內容,均為聽聞甲女所轉述,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及證人D女(即甲女之姑姑)之證言與被告等被訴性侵害次數無涉,均無法作為甲女前開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H女所證其觀察到甲女向班導師陳述本案經過時,表現出傷心、落淚之難過情緒,及劉○誌所述觀察到甲女向班導師陳述本案經過時,表現出緊張、掉眼淚等情緒一節,雖均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然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尚難據此逕認A男、B男對甲女分別所為性侵害犯行之次數。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案發地點採證照片9張等證據資料,亦未能佐證A男、B男有對甲女所為性侵害犯行之次數。原判決認甲女之指述既存有瑕疵,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擔保其指訴真確性,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等有上揭被訴性侵害犯行之理由,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又H女及劉○誌所證就其等親自見聞甲女向班導師陳述本案經過時之情緒反應,固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然其等證言既均僅係見聞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而無從據為甲女指證被告等分別所為性侵害犯行次數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證言除業經原審前審判決(109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110年度原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各引據資為甲女指證被告等已判決確定之犯行部分(即A男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B男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各2罪刑、B男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罪刑)之補強證據外,猶足以證明被告等尚有上揭被訴性侵害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