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非,101,20260625,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8-18 18: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機關
- 被告江梓正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1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即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部分撤銷。扣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58號判決雖認被告該案附表一編號7提款卡提領12萬元,並經警扣押在案而沒收,然被告於114年6月16日第4次警詢稱:新臺幣1萬2000元是我領出來的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2712號卷一第28頁),且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亦係扣得1萬2000元(見同卷第61頁),可見本案僅扣得1萬2000元,然上開判決卻沒收12萬元,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綜上,上揭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匡正。」
二、本院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揭示在案。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警方查獲被告江梓正時所查扣如其附表二臚列之扣案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其中列於編號2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諭知沒收,然經對照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筆扣押款項之金額應為1萬2,000元(見偵32712號卷一第61頁),並與被告就此部分扣案物供稱:「新臺幣1萬2,000元(包包內)是我領出來的,好像是從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密碼:000000)領的。」(同上卷第28頁)等語相合,則原確定判決於附表二編號2以該筆扣案款項金額為12萬元並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依上述規定與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該錯誤之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