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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非,84 裁判日 2026-06-24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郭恩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8、1289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⒉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本案係於112年6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就關於判決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黃政翰、編號3被害人劉思岑之犯罪事實,於113年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惟就上開犯罪事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3日偵結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雖為繫屬在後,惟該院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兩案判決書所載犯罪日期相同,惟時間之記載稍有出入,經核對原始報案紀錄確認係相同案件)於112年12月28日,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同一犯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於先於原判決前之113年1月25日確定,原判決應為免訴之判決,然竟為有罪判決。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固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㈡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郭恩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翌(26)日,分別提領告訴人黃政翰、劉思岑遭詐騙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9,985元(分3次匯款,各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9萬9,972元(分2次匯款,各4萬9,986元,起訴書漏載第2次匯款)後,交付宗欣儀(經判刑確定)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以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78、12894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8日繫屬該法院)。嗣經該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下稱前案),而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涉犯上揭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同一事實,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起訴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8日繫屬該法院),嗣經該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下稱後案),而於113年1月25日確定,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偵查、審理卷宗暨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涉前案雖起訴在先,但於判決時後案已判決確定,則該後案之刑事判決即具有既判之拘束力,前案自應受後案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依前揭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仍就該前案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⒉⒋部分均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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