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非,93,2026062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8-18 18: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機關
- 被告林國聖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1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二、經查:㈠被告林國聖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人,以新臺幣16,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號車牌2面,旋將上開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WBA○○○○○○○○○○○○○○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號)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30日1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與民有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扣得車牌2面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下稱前案)判決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該案於114年9月18日確定(按前案指揮書認114年9月12日確定,未加計在途期間,此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㈡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1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上網購得之偽造○○○-○○○○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號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上開車輛而行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許寶治。嗣其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0○○路南向335.1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遭警逕行舉發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原判決論罪處刑如上。㈢依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購入及行使懸掛偽造○○○-○○○○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號之自用小客車直至113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扣案車牌2面,其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之連續性,法益侵害單一,應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前案既已於114年9月18日確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0月16日判決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原判決未察,仍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論處罪刑,為實體上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一行為。如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判決。㈡查被告林國聖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新臺幣16,000元代價,購得偽造「○○○-○○○○」號車牌2面,即懸掛在車身號碼WBA○○○○○○○○○○○○○○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BKK-1025號)行駛於道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嗣於同年12月30日1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與民有路口處,因違規經警攔查,坦承購買該偽造車牌,員警並查扣偽造車牌2面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2月11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11時51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網購得之偽造「○○○-○○○○」號車牌2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行使,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車行經○○市○○區○道0○○路南向335.1公里時,因未繫安全帶遭警逕行舉發,車號○○○-○○○○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寶治接獲罰單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291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0月1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15年1月7日確定(下稱原判決)。上開各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上開2案同認被告係將購得之偽造「○○○-○○○○」號車牌2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上持續行使,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部分重疊、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合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評價為當,是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屬前案接續犯一罪範圍內之行使行為。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2案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依照上開說明,2案既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判決確定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4年10月13日(繫屬)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於114年10月16日判決時,前案已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失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另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