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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上,602 裁判日 2026-06-26 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王建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選定人周建新、張福杰、朱秀蘭(下合稱選定人,提及各選定人以其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提出陳情書(下稱系爭申請),請求提供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之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下稱系爭字號函)。案經被上訴人分別以:(一)111年7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17515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所稱系爭字號函為被上訴人所屬改制前總政治作戰局(下稱前總政戰局)作成,被上訴人前於106年5月9日及111年3月18日已發函提供在案,故不再提供。(二)111年7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1751541號函復周建新略以:所稱系爭字號函為前總政戰局作成,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14日發函提供在案,故不再提供。(三)111年7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175154號函復張福杰、朱秀蘭略以:所稱系爭字號函為前總政戰局作成,其等非屬補件違建戶審查名冊內之人員,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否准提供等語。上訴人及選定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選定人部分則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及選定人乃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上訴人為全體進行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被上訴人作成之系爭字號函之處分;3.被上訴人應依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111年6月10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100256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3年2月11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1637號令撤銷前總政戰局作成之系爭字號函;4.被上訴人應依所屬政戰局軍眷服務處102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簽呈,提供上訴人15戶(即周建新等15戶)房舍之原眷戶未遭註銷紀錄。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字號函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作成之系爭字號函予上訴人。

三、上訴意旨主張略以:被上訴人106年7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634號函登載本部前於94年4月28日核定上訴人以違建戶身分補件列管等語,原判決僅依上訴人指明或有錯載情形,而謂無從肯認被上訴人有以自身名義作成之系爭字號函,復漏未審酌陸軍司令部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0489號令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作成之系爭字號函,核有調查證據不足、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國防部於94年間之發文字號係「勁勢字」,前總政戰局不可能再以「勁勢字」為發文字號,被上訴人提出由前總政戰局發文之系爭字號函,應非真實且無效,原審予以採信,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另陸軍司令部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均非系爭字號函之發文機關,未曾閱覽或取得系爭字號函屬常態,原判決竟據為系爭字號函不存在及修正系爭字號函之證據,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3%2C%E4%B8%8A%2C602%2C2026062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