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余易承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欄,應更正為「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包含未遂)罪,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且其犯罪型態及情節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及危害程度,暨抗告人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略稱:抗告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且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情節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等語,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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