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822,202605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LAM WAI SHAN(中文名:林慧珊)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20、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逃匿出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LAM WAI SHAN(中文名:林慧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9月、8月、7月、拘役40日,犯罪嫌疑重大;參諸抗告人為香港居民,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尚有共犯未到案,其前復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湮滅證據舉動,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經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因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和解,在臺亦有固定住居所,無畏罪潛逃之意圖,且其返回香港之目的,係為辦理學生簽證及取得合法在臺工作之證明文件,以利賺取應支付之賠償金額,原裁定未審酌以提高保證金、提出返港期間行程等替代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之理由。至抗告人倘有正當事由,需於特定期間出境,非不得敘明具體理由,聲請原審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