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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店簡,386 裁判日 2026-08-11 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鄭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38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容慈書記官 黃亮瑄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32元,及其中新臺幣70,037元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5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書記官 黃亮瑄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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