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代收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馮士旂
失 蹤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經報案協尋,斯時已行蹤不明,且已年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度民參字第10號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偵查卷宗所附之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亡字第84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因失蹤人於111年7月13日失蹤,計至114年7月13日已滿3年,故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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