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05號裁定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A04之配偶A03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因與A03分居南北,溝通難期順利,始終未能會同A03開具財產清冊,爰聲請改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亦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三、經查:㈠A04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A03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聲請人主張其居住台北,與A03溝通不順暢等情,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等對話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通知A03到庭,A03亦表示對於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足徵聲請人與A03間難以合作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任務。故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A04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可由公正第三方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經該局函覆略以:倘仍有其他4親等內親屬,請優先由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經本院徵詢聲請人及A03之意見,A03推舉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改定由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A03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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