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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訴,69 裁判日 2026-08-11 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豪

永旺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代 表 人 張芸嘉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呂典樺書記官 吳紝瑜通 譯 盧雅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㈠、陳韋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㈡、永旺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韋豪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永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之員工,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卻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6日與同年2月11日,由王子奇(涉案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以每車次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之代價,委託陳韋豪駕駛永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在案之車輛),將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堆積之廢塑膠及廢塑膠燈殼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王子奇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共2車次。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同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吳紝瑜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4%2C%E8%A8%B4%2C69%2C20260811%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