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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板簡,1042 裁判日 2026-08-11 案由: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馬秀金 訴訟代理人 陳明詳

被 告 郭琬貞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板簡字第104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8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有借據乙紙;詎原告於114年9月30日發函催討,經遭被告拒絕不為清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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