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5,板簡,1090,202608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9 16: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丁傳進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丁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8日00時1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縣民大道3段245巷巷口,因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閃紅燈號誌未暫停讓幹線道優先通行之,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石川哲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9,863元(工資費用155,215元、零件費用364,648元)。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間本件事故肇事比例,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駛人居留證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原告汽車理賠申請書暨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