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前雖鄰居關係,惟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傷原告之左手食指,致郭柄志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⒉工作損失3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開合計18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故意致傷於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原告固請求因遭被告咬傷左手食指,有治療之醫療費用支出及因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費用支出之損害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是本件原告並未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能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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