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5,板簡,1166,202608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9 16: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林哲鋐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趙棋榮 被 告 林哲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日21時2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家穎所有,訴外人尤奕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935元(工資費用34,347元、零件費用76,588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