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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板簡,570 裁判日 2026-08-11 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鍾靜萱 被 告 顏洛葳 訴訟代理人 蘇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購買商品,茲因訴外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以,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詎被告僅繳付5期價金後,迄未再繳付,尚餘新臺幣380,000元商品分期價款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係因為收入不穩定,願繼續繳納以解決債務問題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原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原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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