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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板簡,773 裁判日 2026-08-11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楊秀媛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遲自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路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日車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蕭靖雯」、「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佯稱可以一正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佯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之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一正公司」識別證1件,於112年10月19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向原告收受5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一正公司」印文、由被告簽立署押並蓋印其姓名之印文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與原告收執,被告旋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無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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