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848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陸秀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1日。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一、被移送人陸秀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㈡員警職務報告。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㈣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等畫面擷取照片。㈤刀械外觀照片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違反本條款。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被前公司的員工打,一時衝動拿西瓜刀要去跟他們理論,要嚇阻我前同事等語。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系爭西瓜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已開鋒,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刀械照片附卷足憑,足見其刀鋒銳利,如持以朝人揮刺,顯足傷人性命,是系爭西瓜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如此銳利而具殺傷力之器械遊走在公眾皆可通行之道路上,並手持刀械公開擺晃,足認被移送人之舉動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之周遭人群產生安全上危害,所辯要持刀理論、嚇阻等情詞,尤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違序行為地點在派出所前、被移送人遭查獲時之不當舉措(手持西瓜刀走向警員,經警員喝令後,始將刀械放下)等一切情狀,足認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執法警員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江俊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書記官 林昀蒨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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