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林家萱律師陸詩薇律師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民國100年間與訴外人甲OO結婚)於103年間交往,伊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所生未成年女兒乙OO(下稱E女)之生父。因被上訴人阻撓伊探視E女,伊向美利堅合眾國麻薩諸塞州聯邦審判法院(The 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 USA,下稱美國法院)對被上訴人及甲OO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下稱107年訴訟),訴訟中提出甲OO與E女之「非親子關係宣誓書(Affidavit ofNon-Paternity)」、伊與E女之DNA鑑定報告書,兩造復簽署「親子關係自願承認書 (Voluntary Acknowledgment ofParentage)」,確立伊為E女生父。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就E女之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事項簽署共同協議(JointStipulation of the parties,下稱系爭協議),於同年11月6日經美國法院特別批准,將之納入作為法院命令。伊多次探視E女,按月給付扶養費。嗣伊於109年8月14日向美國法院訴請改定E女親權(下稱109年訴訟),詎被上訴人竟未知會伊,擅自攜E女返臺。美國法院於110年12月8日以SU18W-0897-WD民事判決由伊單獨行使負擔E女之權利義務,終止伊給付扶養費義務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訴訟開始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親自或委任律師代理出席,判決內容亦未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E女最佳利益,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應宣示准許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㈠對系爭確定判決第1項「原告父親對於雙方未成年子女─乙OO(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月0日)擁有唯一的合法與實際監護權」、第3項「被告母親應立即將孩子交由父親監護。要求當地警察與政府當局想盡一切辦法協助父親將孩子找回」,及第6項「父親可以將孩子帶走,並與自己一起永久居住在德克薩斯州」宣示許可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交付E女中華民國護照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在000年0月0日與甲OO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E女,依法律規定,E女為伊與甲OO之婚生子女,上訴人亦同意由伊與甲OO扶養E女。惟上訴人背於系爭協議,向美國法院提起107年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E女親子關係存在;復另提起109年訴訟,伊之美國律師Kegan Moody於110年8月3日解除委任,伊不知同年12月8日之庭審期日,未取得視訊庭審之連結及密碼,亦未委任Christopher Walsh律師代理出席,致美國法院採信上訴人片面陳述之錯誤事實,作成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為婚外第三者,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其對E女有合法與實際監護權,破壞伊與甲OO之家庭圓滿,欲推翻E女已受婚生推定之身分關係,侵害E女在臺穩定之生活現狀,與我國社會價值有違,悖於公序良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應認可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E女為兩造所生,兩造曾於107年10月29日就E女之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等事項簽署系爭協議,約定未得他方事先之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攜未成年子女離開美國等內容,經美國法院特別批准,納為法院命令。被上訴人於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09年)7月22日攜E女離美返臺。美國法院於110年12月8日作成系爭確定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與甲OO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E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時,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甲OO之婚生子女。於被上訴人、甲OO或E女本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允許他人為相反主張。上訴人主張E女為兩造所生,持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准許強制執行,與我國法律規定及一般社會價值有違,悖於公序良俗,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難認其效力。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請求系爭確定判決第1項、第3項、第6項許可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交付E女護照,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所謂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法律或倫理之基本原則及理念而言。㈡查上訴人於美國提起107年訴訟,以被上訴人及甲OO為被告,美國法院判決(Judgment):上訴人為E女之父,E女出生證明應修改為上訴人為其父,雙方當事人應遵守西元2018年10月29日經美國法院特別批准並作為法院命令納入之條款(當事人共同約定:1.被告/母親有E女的唯一合法監護權。2.給予原告/父親未成年子女的養育時間,即刻開始生效...9.未經另一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帶兒童離開美國。...1
2.雙方同意並承認父親是未成年子女的親生父親,並裁定父親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父親等語,見一審卷第221頁至第227頁)。上訴人另於109年8月14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美國法院提起109年訴訟,請求改定E女之親權,美國法院於110年12月8日作成系爭確定判決,有美國法院公開系統資訊檢索109年訴訟之相關案件歷程可稽(見原審卷第473頁至第477頁)。惟E女出生時,被上訴人與甲OO有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E女為被上訴人與甲OO之婚生子女,E女之戶籍資料並登記其父為甲OO(見原審限閱卷),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於被上訴人、甲OO或E女本人在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即上訴人),非夫或妻之一方,無從否認E女之婚生性。該規定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血緣生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有悖倫理及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有必要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主張其為E女之生父,進而請求就系爭確定判決第1項、第3項、第6項准許強制執行,即系爭確定判決宣告內容所依據之原因,與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有違,且悖於社會價值通念,自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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