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死亡宣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簡抗,232,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9 16: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李秀錦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
再 抗告 人 李秀錦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王怡文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5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失蹤人王怡文於民國113年4月6日至帛琉潛水失蹤,該國檢察機關已認其死亡,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王怡文並非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