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炳綜 廖盈姿 廖盈雅 廖盈惠 廖婉鈞 陳家吉
陳家斌 陳家勲 陳富美
陳逢玉 陳逢珠 陳逢鶯 黃春英
Alexander Chen
Elizabeth Chen
Michelle Chen
劉秋菊 陳瑩若 陳瑩如 周素女 陳世傑 陳宛茹 陳昱瑾 陳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設有大門及圍牆,其上及相鄰土地均有地上物或建物。無論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或乙案(下稱甲、乙案),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接各人可通行至道路之鄰地,使之得以使用及發揮經濟價值。甲、乙案區別在於編號⑵、⑻〔下稱系爭編號⑵、⑻〕之地界線,其餘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面積均相同。因甲案地界線配合地上物現況調整,現有地上物無庸拆除。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無庸鑑價互為找補。系爭編號⑵、⑻間之地界線雖未完全符合鄰地地界線延伸,然偏差不大,無礙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以甲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李玉麟、陳家吉以次18人(即陳勇之繼承人)對原判決就其分得部分之分割方案並未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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