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許秀鳳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上訴 人 潘以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修繕裝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9萬1500元。上訴人開工施作後,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工程款共250萬元,嗣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未合意以22萬2000元結算被上訴人之超付工程款。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價值為73萬3000元,被上訴人超付工程款176萬7000元,經扣除已退還工程款22萬2000元,上訴人應返還154萬5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於審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為前述內容之心證形成,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表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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