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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267 裁判日 2026-08-05 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陳岳坊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5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 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福海(已殁)於生前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筆土地(編號①、②應有部分各3/9,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9;編號③、④、⑤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6),贈與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弟陳彥豪,並統一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④、⑤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附表編號①、②、③土地應有部分業經上訴人售予他人,成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土地出售之價金扣除規費、稅費等相關費用後再乘1/3所得款項新臺幣1039萬7935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1267%2C2026080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