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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475 裁判日 2026-08-06 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陳傳忠 吳邵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資力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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