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予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15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四第27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30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5月6日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提出抗告狀,經該署轉送原法院,於同年月12日始到達,另其雖於同年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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