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抗,511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抗告併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莊明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變更代表人 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4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提起抗告,併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或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狀,如僅於上訴期間付郵,而到達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者,不生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該住所社區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4月9日屆滿20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伊於115年4月7日即至郵局交寄上訴狀,遲至同年月10日始到達本院,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依抗告人所述115年4月3日至6日清明連假,郵局停止收件,於同年月7日上班收件,斯時上訴期間尚未屆至,其於同年月10日始提起上訴,非因天災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511%2C2026072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