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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