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富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共19罪,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及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共6罪,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抗告人以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達有期徒刑23年4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乃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7至19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分署以民國114年12月11日檢丁114執聲735字第1149018494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所犯上揭2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105年7月6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不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向法院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生實質確定力,又上開2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又縱依抗告人所主張方式拆分後重新定刑,並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6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18年)接續執行結果,非必然更有利,難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非屬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上開2裁定原分別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各罪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非難重複程度高,應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連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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