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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EV,115,中簡,2034,2026080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9 17:2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范孟萍
- 被告施孟淳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范孟萍
訴訟代理人 陳加榮
被 告 施孟淳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下午3時11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董惠平書 記 官 張隆成朗讀案由。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十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書記官 張隆成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