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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湖小,591 裁判日 2026-08-06 案由: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送達代收人 林鶴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2路166、168、170             號 被   告 蔡徐鳳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59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20,079元 16% 11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41,530元 16% 114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趙修頡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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