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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小,602,2026080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9 17: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 被告徐世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政懋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住○○市○○區○○路000號
李正隆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徐世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6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1,677元,加計工資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趙修頡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