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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湖簡,773 裁判日 2026-08-05 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蕭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77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書 記 官 王子軒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10元,及其中新臺幣76,220元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王子軒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王子軒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NHEV%2C115%2C%E6%B9%96%E7%B0%A1%2C773%2C2026080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