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周冠印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8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書 記 官 王子軒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王子軒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王子軒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2,119元 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計算之利息。 14,662元 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8,200元 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 106,527元 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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