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11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羅丹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BB空氣槍壹把及BB彈填彈器壹個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23日1時2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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