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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826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廖怡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旨在防止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地區,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應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及限制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倘依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限制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就其目的與手段之衡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怡珊因犯業務侵占罪(相競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由第一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曾經通緝到案,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及比例原則,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已衡酌全案情節,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謂其前未收到開庭通知,接到電話通知即自行前往警局報到,應該不算通緝,且請假皆有證明,並無逃亡情事;又其住所與工作地點固定,亦無海外資產或逃亡資力,縱受重刑宣告亦無逃避躲藏等語。核係依憑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採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所為適法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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