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蕭湘芸 被 告 傅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小字第90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雯娟書記官 朱烈稽通 譯 李冠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1元,及自民國11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維修記錄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相關資料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牽機車時並未撞到被保險車輛,且事發地點並非道路,第六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不能當作肇事初判表,被告並非行駛不當,原告應該提出行車紀錄器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有撞傷被保險車輛云云,惟查事發地點非屬於法定道路範圍,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有過失刮傷被保險車輛事實的認定,而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乃本件車損事故發生時當場報警所製作,自堪信被告牽移機車時,確實有撞傷被保險汽車,因此並不以行車紀錄器或錄影畫面來證明為必要,被告前開抗辯並未提出反證證明,要屬空言抗辯並無可採。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新臺幣6,385 元,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103 元,併計烤漆費用新臺幣9,758 元、工資費用新臺幣4,6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461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書記官 朱烈稽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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