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徐仲均 住○○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 黃文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小字第56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周俞宏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本於原告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1第1款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元。
二、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依被告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1 第1 款僅宣示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書記官 江芳耀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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