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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嘉小,724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智賢

被 告 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7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周俞宏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20元,及自民國115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275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初步分析研判表也有寫明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等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為訴外人陳政宏所有,惟陳政宏已將本件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故原告向被告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48,033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8,415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1,402元,併計工資及烤漆39,618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1,020元。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併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書記官 江芳耀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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