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YDM,115,審勞安訴,3,202608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0 16: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金翔銘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兼 代表人 劉銘豐
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韋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翔銘有限公司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劉銘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銘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劉銘豐、金翔銘有限公司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7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而同條第2項規定亦以此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㈡罪名:核被告劉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金翔銘有限公司為法人,因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㈢罪數關係:被告劉銘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銘豐為被告金翔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竟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被害人游志雄在進行廢棄金屬罐破碎作業時,因罐內溢出之可燃氣體接觸火源引發爆炸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2人已以分期連帶賠償被害人游志雄之配偶、子女即洪佩如、游柏哲、游承勳及游雅涵(下合稱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如被告2人依約履行則請求依法判決,亦同意給予被告劉銘豐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劉銘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金翔銘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因被告金翔銘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緩刑:㈠查被告劉銘豐雖前於100年間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與本件宣示判決之時已相距逾5年,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劉銘豐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劉銘豐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劉銘豐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㈡又為免被告劉銘豐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劉銘豐應與被告金翔銘有限公司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劉銘豐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民國/新臺幣)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洪佩如、游柏哲、游承勳、游雅涵 共500萬元 ⒈於115年7月30日以前與金翔銘有限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 ⒉餘款450萬元,自11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與金翔銘有限公司連帶給付7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19號 被 告 金翔銘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劉銘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豐為金翔銘有限公司(下稱金翔銘公司)之代表人,金翔銘公司、劉銘豐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游志雄(已歿)前為金翔銘公司之員工。金翔銘公司、劉銘豐均明知雇主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等及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且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另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並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且可預見從事裝有內容物之廢棄金屬罐破碎作業,有發生火花引起火災之虞,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採取符合上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在金翔銘公司內,未事前將可燃性氣體清除、排出並確認無危害,即指派游志雄進行廢棄金屬罐破碎作業,直接將裝有可燃性氣體之廢棄金屬罐輸送入破碎機進行破碎,致可燃氣體自廢棄金屬罐溢出,與空氣混合達燃燒下限,並接觸火源發生火災爆炸,致游志雄全身多處燒燙傷,游志雄雖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全身大面積燒灼傷、臥床併發敗血症,於114年8月27日9時53分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游柏哲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游志雄之子游柏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年10月28日桃檢製字第1140016094號函及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出院病摘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4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因前揭火災至該醫院急診治療,於114年8月27日9時53分,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10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請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金翔銘公司為法人,就其經營負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請依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劉銘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