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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買賣價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EV,115,彰簡,492,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0 16: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延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尚宜化粧品生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延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信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被 告 尚宜化粧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名育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彰簡字第49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茲被告於言詞辯論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下午4時15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2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佩穎書 記 官 廖婉凌通 譯 謝怡均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1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書記官 廖婉凌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