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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板秩聲,22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聲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沈湘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5年6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21838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觀之同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文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2183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而該處分書因未會晤異議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在115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15年7月18日午夜24時前為之(遇假日可順延至7月20日),然依卷附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之記載,其具狀之時間為115年7月31日,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雖然在聲明異議書上自陳其是在115年7月27日方收受115年7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21838號通知,然本院細譯該文書內容,該通知是「執行通知書」,也就是說原本的處分已經確定後,警察機關通知異議人按時繳納罰鍰,「執行通知書」並非處分書,真正之處分書早已依前述規定合法送達生效(詳如前述),聲明異議的法定時間是以「處分書」送達生效後起算,而非「執行通知書」送達生效後起算,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沈 易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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