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莊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馬小字第43號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順輝書記官 洪鈺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3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民國94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書記官 洪鈺筑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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