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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5,救,16 裁判日 2026-08-11 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救字第16號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是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異議狀,及再審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仍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又因本件屬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無須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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