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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湖秩,40 裁判日 2026-08-11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湖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周峯泰

被移送人 詹金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新北警汐分刑字第1154158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峯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詹金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三、扣案之木製武士刀壹把、菜刀壹把、鋸子壹把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2人(以下合稱被移送人,個別指稱逕稱其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㈢行為:周峯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武士刀1把;詹金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鋸子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扣案之木製武士刀1把、菜刀1把、鋸子1把;㈣扣押物照片1幀;㈤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等照片共7幀;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木製武士刀1把、菜刀1把、鋸子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該移送人所自承,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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