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雖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度偵字第24125號、25755號起訴書請求蔡鎔至與被告徐敏雄共同賠償原告遭詐騙的款項新臺幣300,000元,惟依上開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所示,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由蔡鎔至所收取,此部分犯罪與被告徐敏雄無涉,被告徐敏雄所涉及犯罪事實為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另位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並非原告遭詐騙部分,故被告徐敏雄並非原告遭詐騙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徐敏雄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趙修頡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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